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4-護-108-202502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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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時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安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限,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之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與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B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8次諮商,前期C對於受安置人遭安置仍有情緒,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狀態才有比較穩定,惟近期C懷孕,且生活狀況不穩定,多次無故臨時缺席課程,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