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護-109-202503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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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7日止。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心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主的個性。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因乙飲酒後情緒與行為表現,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出情緒低落、焦慮,並對未來返家充滿擔憂,影響其日常作息與人際互動。考量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因乙飯酒後的情緒與行為表現,讓受安置人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出情緒低落、焦慮,擬轉介受安置人進行在校個別諮商,協助梳理過往受暴經驗及建立情緒調適與自我保護機制。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機醫及追蹤 ,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安置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據乙提供醫院開立之生理回饋轉介與評估報告單顯示略以:治療前評估測驗結果分別有憂鬱狀態評估及焦慮瓜態評估,憂鬱部分為14分,達輕度憂鬱的情緒症狀範圍(14-19);焦慮部分則為8分,落在輕度焦慮的情緒症狀範圍內(8-15)等情,評估後建議及治療計畫為乙宜進行團隊自殺自傷或衝動害性的行為防治,並予以衛教,建立常規生活,確時遵從醫囑和規則服藥就醫、避免飲酒,並安排心理治療與生理回饋治療,期待乙學習適當的情緒壓力調適及因應技巧、練習轉移情緒干擾與復項關注、規畫生活與未來。乙現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式提供服務。 (三)受安置人與乙之會面情形: 最近一次會面為114年1月26至31日,據悉乙因飲酒導致情 緒失控,並以社工與乙討論的內容責備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害怕到只能躲在房間,不敢與乙互動,並以通訊軟體與輔導員求助。又因該次探視情形不佳,目前暫停返家會面,待三月後重新評估返家會面之合適性及受安置人之意願再行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職能力 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衡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仍有飲酒導致情緒失控的情形,是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自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並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