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4-護-11-20250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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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誤 會受安置人A拿走家人物品,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A頭部數下,受安置人A當下閃躲將法定代理人推開,隨後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A手機搶走,受安置人A離開房間時再度遭法定代理人徒手追打頭部,受安置人A隨即離家向大樓警衛求助,受安置人A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遭反鎖,警方與社工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114年1月18日。考量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A安置後仍難以認知其管教手法過當,且未能積極安排時間討論其與受安置人A後續處遇,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與輔導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三年 級,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較弱,需他人引導再次確認,而易有錯誤理解、誇大言論的狀況,受安置人A原對於加入幫派有所憧憬,經安置並脫離原交友環境後,至今皆可遵守機構規則,情緒穩定;現階段受安置人A透過兩週一次心理諮商,協助穩定機構生活、建立人際互動技巧,探索原生家庭關係,現自我表達上明顯進步,具反思能力。而受安置人A於113年11月27日至精神就醫,醫師判斷受安置人A無智力問題,施測量表達專注力不足,並開立協助維持注意力藥物予受安置人A。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7歲,案家為低收入戶, 案父於103年過世後由案母獨自扶養受安置人A及手足共4人,案母拒絕透露工作內容,僅提及有兩份工作、工時長,然與受安置人A所陳不一,而案母管教模式僵化,認為受安置人A晚歸遭反鎖乃其咎由自取,過程亦未有關心行為,對於社工防備心重,並認為社會資源介入係標籤化案家,讓受安置人A拿安置做擋箭牌,使其管教困難;案母自113年11月起便未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A,至今亦未提供受安置人A健保卡、衣物等,整體態度迴避。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適照顧,將透 過安置機構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持續追蹤其受照顧情形,且針對案主與曝險少年接觸,而有偏差行為及社交議題,將持續與學校輔導資源合作討論,並持續安排諮商輔導,協助其整理過往生命經驗,適應安置後生活;另案母親職能力尚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照顧及內在需求,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將引入親職教育,然受限於案母工作,故將先行安排兒少權法及相對人親職講座,以提升案母親職功能,並評估其親職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持續聯繫案姊,以安排探視會面。 ㈢本院考量案母因受安置人Α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案母 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評估案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且安置至今案母仍無法提供適切時間配合親職諮商,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