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護-11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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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之照顧品質且 親職功能未有顯著提升,且案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47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照顧功能尚待提升,將持續改善案母與案母配偶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 於111年6月2日與案母發生親子衝突,且案母於111年3月亦有發生於管教時情緒失控,推受安置人撞擊桌面,也無法阻止案繼父對受安置人掐頸,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731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受安置人現年14歲,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合併對立違抗 症之個案,就讀國中八年級,目前每天入班上課,抽課於學習中心上課,並有助理員從旁協助,經學校整學期觀察與瞭解,能在受安置人身心難以負擔前,安排受安置人至輔導教室或操場等學校安全區域,減少人際刺激,受安置人在校適應狀況尚可;現階段受安置人情緒穩定、成熟度增加,對周遭人事物之安全感提升,且理解環境中的規則是對自己好的約束,與系統中之大人建立一定之信任感,亦感受到善意,故練習以友善的方式與他人回應、互動,亦知悉即使發生不舒服的情境,也不需要以攻擊的方式回應。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此階段可持續增進認知功能,協助受安置人課業學習、情緒調節與人際互動能力,將有助於受安置人未來獨立於社區生活。  ㈢案母現年35歲,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症狀個案,領有輕 度心智障礙手冊,過往與案繼父共同經營小吃店維持家計,並同時擔任案妹主要照顧者,後因小吃店生意不佳,曾製作便當到鄰近捷運站販售,後從事外送員,按件計酬,113年8月開始至餐廳擔任正職服務人員,目前工作穩定且於職場上建立良好之工作狀態與人際關係;聲請人以案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並依同法第102條,裁處案母3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處分,已全數完成,另案母個別諮商已進行超過60小時,惟前段時間案母多次因傳染疾病請假,故諮商暫時暫停。案繼父現年34歲,為強迫症個案,有輕度心智障礙手冊,原堅持開店,後決定到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擔任時薪人員,但遭婉拒,改於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約3個月因身體不適離職,現由案繼祖母以打理家中事業之名義提供每月3萬元經濟協助;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32小時但明顯抗拒諮商,學習成效不佳。  ㈣綜上,目前繼親家庭系統整體對於受安置人的接納及返家準 備尚努力中,且受安置人創傷修復狀況及情緒調節能力未獲改善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產生高強度親子衝突與嚴重攻擊之情況,致使受安置人受有人身安全疑慮之危險,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穩固受安置人安置機構能量,提供支持性方案與人力共同穩定受安置人生活,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身心發展。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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