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護-11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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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 之母B揚言引爆瓦斯自殺,未顧年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妥善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後續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3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幼兒園及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諮商師協助受安置人在遊戲治療中認識自身情緒,覺察內在要求,後續評估受安置人已能於諮商過程中嘗試向生母表達自身感受,故現已暫停受安置人個別諮商,但持續以親子諮商方式協助生母及受安置人建立正向互動模式,使受安置人能於情境中練習情緒表達。受安置人生母經諮商師評估因原生家庭及過往經歷處於混亂的狀態,有許多創傷需梳理及釐清,並鼓勵受安置人生母於親子探視過程中與受安置人設立互動界線,使受安置人能感到安全及安定,而受安置人生父過往有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紀錄,且無法取得聯繫。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有與生母進行探視,雙方皆能接受諮商師建議,重新建立正向互動模式,亦安排受安置人過年返家探視。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及司法進度皆需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仍需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生母生活狀況未穩定,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且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足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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