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護-114-202503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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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2歲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受安置人現年2歲2個月,出生時為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因此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然疑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暴力行為,情緒較為敏感。寄養家庭依據受安置人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導與訓練,受安置人能夠依寄養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如:主動刷牙及拿湯匙吃飯、自己丟尿布、與大人一起收玩具,另協助受安置人評估語言發展狀況,並協調由寄養家庭陪同受安置人進行語言之療癒復健。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32歲,育有三子(與受安置人皆同母異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疾患,經身心科醫師診斷為:邊緣或人格障礙、重度憂鬱症。現於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的習慣,現乙無持續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2)丙現年29歲,身型普通,抽菸、吃榔,過往有毒防列管紀錄、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據乙表示丙積欠多筆債務,又丙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然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丙目前穩定於工地工作。(3)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與乙女姓朋友分租同一層樓,兩房一廳,若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以暫時冷靜,另客廳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簽約一年,合租狀況尚穩定。另乙、丙雖尚能配合親職教育,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與調整。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助照顧,然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2)受安置人次兄現年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母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父母衝突,因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3)受安置人祖母居桃園,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悉心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憂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的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且其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亦存在暴力對待關係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受安置人,而乙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