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4-護-119-202502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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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本件因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1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3月1日。考量受安置人因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法定代理人C未能發揮保護功能,因此須持續由親屬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1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6號裁定,自堪認定。 (二)經查: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穩定就學,於外祖母家適應情形 良好,其中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於安置前常因生活細節與法定代理人C起爭執,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養功能,多以責罵處理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故常有爭執事件發生,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C較少接觸,珍惜與法定代理人C相處機會,遇有問題會主動與法定代理人C討論以建構正向溝通模式;受安置人B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緊密,但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養功能,受安置人B易受法定代理人C情緒影響。 ⒉法定代理人C於安置期間能配合處遇,亦能與外祖母同擔照 顧之責,然其雖對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有所期待,卻於知悉無法如期返家時出現負面情緒,其情緒來源認為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受到波及須面對承擔各項處遇與執行感到自責,未意識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不當行為之舉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在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期間,已進行3次課程,法定代理人C防衛心重尚於信任關係建立階段,初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內在上有許多矛盾情緒和議題須探索和理解。 ⒊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則於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期間,收到知悉 暫時保護令後,面對後續執行處遇諸多抱怨,缺乏法治概念,對於不當對待行為自述係不知悉咬受安置人屁股之行為不當且歸因於法定代理人C管教嚴厲,以致受安置人對其過度黏膩,僅承諾未來不會再有此舉,但對於未來在親職角色教導能力仍較匱乏。 ⒋本件仍須追蹤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與網絡合作透過學校輔 導資源適時提供輔導關懷,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及人際互動界線。 ⒌受安置人自其等父母離婚後由法定代理人C獨立監護,法定 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愛護與關切,惟在事件揭露之初法定代理人C因資源薄弱,受限於外祖父過世,未提出保護作為,經親屬會議協助連結外祖母資源,並透過親職輔導教育協助法定代理人C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度與保護意識,追蹤法定代理人C及其同居人親職輔導執行情形,並追蹤通常保護令審理進度,以維護兒少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維護。 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於法定代理人 C及其同居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執行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身心及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仍需聲請人介入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以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