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護-120-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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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懷孕期間未規則產檢, 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其生母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2歲,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可以講語句且可以跑,但尚未發展跳,評估在早療復健下,受安置人的發展已逐漸跟上同齡學童,現已協助申請特殊兒童學前教育優先入園。受安置人生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生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受安置人法父已於113年12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渠等無親子關係,並於114年2月12日判決確定。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但經查其生母受孕期間,其前同居人入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置人生父,故現確認受安置人生父不詳。受安置人養外祖父58歲,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外祖母53歲,另有家庭,其表示自與受安置人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多年未與受安置人生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生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養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其生母取得聯繫,而其生父不詳,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