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護-121-20250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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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73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9日出院轉換安置於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居住至113年12月9日,受安置人受照顧尚適應,本中心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3日,期間雖無明確衝突事件,但受安置人返機構後,明顯發生情緒起伏大、和他人衝突狀況多等狀況,另發生受安置人遭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安置少年性侵害,導致情緒失控,並於113年12月9日入院進行相關療養,目前受安置人情緒已恢復穩定,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院。本次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返家3天,受安置人受限於過往與安置人母親相處創傷經驗,返家時間太長,渠等平時的相處會讓安置人閃現過往創傷,致使安置人返本市少年緊短家園情緒失控,目前也因安置人入院療養,暫停與安置人母親會面探視。另因目前受安置人無法請假外出諮商,後續待受安置人出院後,再行安排諮商。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 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 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待受安置人後續出院後,視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再評估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探視會面次數與方式,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輔導及追蹤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然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