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護-12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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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3日。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75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2個月,10公斤、90公分,甫 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轉換初期有腸病毒、屁股疹,於新安置處所持續用藥醫療中,整體適應狀況量好;受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遺傳,經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置人A伸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嗣於113年11月首度與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亦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案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然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案母部分,安置後案母於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2月12日因案父母於會面前發生爭執 ,在親子會面過程中雙方相當沉默,與受安置人A互動部分,案母餵食布丁予受安置人A,餵完後與受安置人A未有過多互動。至於親職教育部分,案母於113年5月至8月出席諮商狀況皆穩定,然自同年與案生父因就業問題發生爭執而短暫分手,致其整體狀態趨於消極,諮商直至迄今尚未重啟,然願意配合聲請人就案母114年先以育兒指導為主之課程,故於114年2月12日安排第1次育兒輔導,然案母遲到40分鐘,剩下20分鐘老師透過撿求丟球引導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然其狀態消極,僅於案母有想抱、親及拍照受安置人A時才有行動,案父則可配合老師引導與受安置人A一同玩樂。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面暫停,114年先安排育兒指導,待案母狀況較佳後再安排心理諮商,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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