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4-護-127-2025031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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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遭發現獨自 一人在外,且身上有明顯傷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761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因案母及案繼父對案主照顧不當,且案主當時尚須醫療協助,評估案母保護功能有限及不足,且觀察案主身上有明顯新舊傷痕,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業於109年12月1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亦引入心理諮商、育兒指導等資源,惟考量案家現子女照顧負荷及經濟狀況吃緊,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4年3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