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護-130-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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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陸續遭受安置人生父及其配偶以 處罰為由,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並令受安置人於家中抄寫心經以改正其行為,期間雖經聲請人介入欲安排親職輔導課程,均遭其生父及其配偶拒絕。嗣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遭其生父與其配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A受有傷勢,其生父之配偶亦坦承有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亦授權其母亦可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及其配偶拒斥聲請人之輔導,對受安置人A不當管教日趨嚴重,並已造成身體之傷害,相關親屬資源保護亦待評估,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時28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及其配偶之安全維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受安置人現生活作息穩定,可適應機構團體生活規範,因受安置人生父及其繼母不斷指稱受安置人在安置前有偷竊、說謊等行為議題;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以情緒麻木方式,來因應壓力或案家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故安排受安置人至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及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3歲,從事酒店圍事,工作時間主要為晚間,其生父認其照顧方式沒有問題,若社會局認為其教養不適當,未來受安置人發生行為議題時,希望社會局可以負責處理,另自113年10月24日始安排每周一次個別心理諮商,以受安置人生父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恰當之處。受安置人繼母現年44歲,從事殯葬業,工作時間不固定,其認僅提供受安置人生父教養上的建議,並非實際管教者,且受安置人的行為議題是其自身問題,受安置人繼母所為僅為了糾正,並讓受安置人早日學會適應社會,家防中心為提升受安置人繼母親職教養知能,故自113年11月4日始安排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協助提升親職能力,受安置人繼母後續表示不會干涉受安置人教養議題,其自認有足夠的管教付出,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受安置人繼母對於其管教是否為受安置人所接受或符合其認知程度,雖理解亦有逐步修正,但並不全然接受。受安置人繼母表示受安置人姑姑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有時會需要加班到很晚,若由其照顧會有讓受安置人獨自在家的情形,非合適的親屬照顧選擇等情,有前揭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需更專業之親職教養知能,然其生父及繼母以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作為處罰,造成受安置人就學情況不穩,顯已損害受安置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基本權益,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親職功能不彰,其親職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且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