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護-131-202503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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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 ,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3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受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目前高中二年級, 對於案父因其學溜冰,而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保持體態,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現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可自我要求,受安置人A透露升上高二後適應尚可,課業相較於高一時有趣,未來有計畫地球與環境學群方向繼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安 置迄今,案父表示會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係為其著想,案父認有助於受安置人A未來人際關係建立,方會要求受安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未來生活目標,協助受安置人A對自我生活有更多具體計畫。案母現年39歲,與案父離婚,現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提出探視申請,經 與受安置人A討論意願於114年2月26日安排案父、案姑姑會面探視,案父又攜帶食物予受安置人A,並關心其生活狀況,受安置人A亦主動關心案父身體狀況,社工監督會面過程中觀察親子間偶有因話題中斷而略顯尷尬,然案父尚願意主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整體算融洽;而案阿姨、按表姊們部分則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安排返案阿姨家親子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每天都有人留在家裡陪自己,案阿姨有替受安置人A添購生活用品帶回機構,觀察互動尚可。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 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 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關係尚待修復,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