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護-13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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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762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一年級上學期因成績進步取得進步獎,就學、就業狀況明顯進步;受安置人A對於機構照顧人原有強烈情感需求,期待照顧者陪同其洗澡,惟因機構人力安排,無法滿足其需求,受安置人A則均拖延洗澡或不洗澡情形,亦會有同儕爭寵議題,常哭鬧或大叫,或以進步獎為由欲取得照顧者更多關愛與陪伴。受安置人A體檢部分膽固醇過高,目前已達正常值,視力部分目前矯正戴眼鏡。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話難以聚焦,惟其主述自身無身心狀況,故迄今未曾就醫及服藥,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以剪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A創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過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邏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情形情形,又案母就業狀況尚未穩定且經常請假,於114年1月有半個月未就業。至於案父現年58歲,從事水電工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月案母搬離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方與之見面。然案母對案父態度反覆,時而希望案父提供協助,時而強烈決案父干涉案母、案姊生活及親子會面。   ⒊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2月2日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面過程 ,案父母協助受安置人A慶生,然會面結束時,受安置人A哭鬧案母不陪其玩,並表達安置前案母鮮少陪伴其;嗣於114年1月6日,案母直至原訂會面時間結束後方抵達中心進行親子會面,觀察與受安置人A互動尚屬親密、融洽;復於同年2月10日案母未依約定時間內抵達中心,故當月會面取消。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尚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現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其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情緒狀況不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意願,難以發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病人,然案母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作,案家經濟狀況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間不足。又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及學業明顯提升,而案母親職功能欠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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