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護-133-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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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祖 母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父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過往疑多次遭案父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經查受安置人曾於小學三年級,揭露其遭案父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雖有親屬知悉,卻無法停止受害情狀,於緊急安置前數日,又再有不當碰觸情事發生,致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恐懼無助狀態,恐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創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仍居家中,另同住之案祖母相關維護與保護功能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因案父否認有不當作為,現司法甫全案定讞,判決案父有期徒刑10年,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案祖母受限年紀、健康及身心狀態,現階段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安全維護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勾選同意安置)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口語表達及整體認知理解能力尚可,國中後適應狀況尚可,然成績表現不佳,入住安置處所後適應尚佳,情緒屬穩定,也樂於與同儕相處,可遵守規範,配合團體活動,後受安置人漸會展露負向情緒,需要照顧者了解及陪伴,也對部分事情有所保留僅願意跟諮商師提及與討論;受安置人願意接受安置希冀與案祖母見面,後因案祖母表達無力接回照顧想法,受安置人稱願意續待機構至17歲,現仍偶會詢問何時可結束安置返家,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案母並希冀與案母見面,然案母態度不明未積極回應,受安置人後又稱無意願與案母見面;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議題,於109年中旬至醫院就診評估,醫師開立專思達藥物,服藥穩定度佳,安置後持續用藥,除日常生活事項需人提醒外,近年受安置人在3C產品使用及與異性接觸顯有興致,相關規範及觀念需要持續加強;安置初期,受安置人未談及性侵害案件情節,也無創傷反應影響生活作息,故由機構社工關懷之,於110年11月由機構連結諮商服務,協助受安置人表達對性侵事件想法及整理内在狀態,後可知受安置人在意,但不想深入討論,且受安置人逐漸不再夢到與提及不當碰觸内容,故轉由關懷受安置人機構適應及就學狀況後暫停諮商,於112年6月因司法需求配合測謊過程中,只要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内容,受安置人就難以說話,並落淚不止無法進行,案件起訴進入法院審理程序,考量受安置人有再出庭可能,故於112年10月重啟諮商,受安置人表達不願與案父接觸及不想出庭想法,後司法部分均委由律師出庭,法官未再傳喚受安置人,故諮商再度暫停;受安置人會主動表達想與案祖母會面、返家探視,關心案祖母身體狀況,然受限案祖母身體狀況起伏不定,難持續安排外出行程,現因案父羈押中,故安排返家探視,以維繫受安置人親屬感情需求;法院於110年2月25日核發案父通常保護令2年,案祖母為受安置人暫時監護人,且案父應搬離案祖母家,保護令於112年2月24日到期,案祖母認為案父應擔起責任,無意透過司法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受安置人現轉回予案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揭露疑遭案父性侵情節,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協助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並由市府提起獨立告訴,於113年8日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上訴,於113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司法定讞;受安置人知悉性侵害判決結果後,表達想返家與案祖母同住想法,同意逐步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並採漸進式返家方式持續評估返家可能性,案祖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仍有許多擔憂,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祖母互動及相處;本案經評估,受安置人揭露疑遭受案父妨害性自主情節,案父先前否認有不當作為,司法定讞判決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祖母受限年紀、健康及身心狀態,較難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與照顧,且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顯不足,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及尊重其意願(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