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護-13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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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 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114年3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8個月,與同齡孩子發展 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安置初期機構評估需特別追蹤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尚無明顯落後同齡兒童之情形。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 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惚與不易聚焦討論,對於案手足照顧較難具體描述,雖有意願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且就聲請人提出毒品戒治及需配合相關親職課程等口頭表達可配合,然未能有進一步積極行為,另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安排,案母未察覺其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直接影響,故案母照顧及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 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 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出現遲到情形,113年9至10月案母因故難取得聯繫,期間未主動提出申請或未遵守探視規定,故未進行探視,安置迄今,113年間案外祖母進行6次親子會面、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面。114年案外祖母進行1次會面探視,原欲申請受安置人A新年返家會面,然經社工說明案母不穩定,且難以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安全故無法安排返家會面探視,案外祖母始可接受,且就本次探視得知案母於過年期間曾攜帶案二姊離家,不知前往何處,案外祖母後續才得知案母將案二姊托由案母前夫照顧,但因案母失聯,案母前夫僅能將案二姊送往派出所。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 力及生活穩定皆未有提升,仍需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親子間情感與互動,依案母處遇配額情形,安排案母或親屬間與受安置人A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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