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護-1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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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學習能力佳,在校偶有與同儕相處之衝突,社交技巧有待提升;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過往於家中之問題行為,如偷竊、尿床等,於安置處所均未出現,安置處所觀察受安置人經照顧者陪伴及引導,能夠有一定之穩定性,然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式。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連結諮商資源,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會諮商中出現各種試探,且當事情不如意時,容易面對情緒調適的困境,且不願說出情緒的原因。受安置人有競爭情結與控制傾向,也會想透過情緒來操控,但受安置人目前開始出現接受照顧的意象,反應其轉化的開始,後續將持續輸入諮商資源,以利梳理受安置人過往之創傷經驗,穩定受安置人之情緒反應,並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確之表達方式。受安置人向安置處所社工表達不願與乙及其繼父見面,並有提出未來欲至機構生活之想法。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過往曾於龍潭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 務人員,113年10月底產下受安置人弟弟,目前於家中由其主要照顧,已轉介育兒指導協助乙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之親職技巧,目前安排中。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合,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且探視意願低。乙與受安置人繼父離婚後多次復合,乙不斷表達不願與受安置人繼父共同生活,然因無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且其無經濟來源,故持續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盡照顧之責任,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多怪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乙稱受安置人無探視意願。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繼父須配合認知教育輔導12週。(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由乙接回照顧。社工於113年10月9日訪視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表示因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受安置人外祖父需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且無經濟來源,故無法提供幫助,然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有探視意願,並關係受安置人狀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然乙及受安置人繼父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心均態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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