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4-護-14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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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78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17日接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複評,經診斷為全面性發展遲緩傾向(精細動作遲緩,認知、語言、大動作及社會情緒等臨界遲緩),現由機構內部合作物理治療師每周協助,調整動作姿勢及提供照顧者指引諮詢,並另於114年2月25日安排腦波檢查追蹤受安置人神經系統發展。另於114年1月21日經機構小兒科定期巡診追蹤,受安置人耳後淋巴處有一約lxl.5公分大小之囊腫,由醫師初評同步觀察受安置人生理變化採追蹤觀察;並安排於114年2月25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兒感染科就診,現進行抗生素治療與定期追蹤。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申請會面探視共2次,時間為114年l月10日及114年2月5日,會面對象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胞兄,然受安置人母親於會面時間前,均因其因個人因素臨時取消,或要求家防中心配合其需求安排規劃。114年1月10日因受安置人母親臨時變卦未出席會面,當次會面僅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胞兄2人會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胞兄嘗試與受安置人互動,觀察兩人互動狀況尚可,受安置人胞兄主動表達對受安置人成長穩定之安心。截至114年2月,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母親仍是居於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並考慮將受安置人胞兄接回返家照顧,但遭受安置人胞兄拒絕。另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出養議題態度反覆。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資源,若受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兒基本知能,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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