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4-護-15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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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母親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不 穩定,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亦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截至114年2月26日止,B與受安置人共進行5次親子會面,會面狀況良好;最近一次會面時間為113年9月18日,由B主動申請會面,本次亦由B攜受安置人外出用餐,準時於約定時間內將受安置人送回。後與B討論下次會面計畫,擬由B攜受安置人返家共同整理家務,並讓受安置人嘗試自主從受安置人家步行前往學校,建構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自主生活能力,同時讓B發覺受安置人成長狀況。然自該日會面後,社工多次傳訊詢問,皆未能獲得正面回應;直至114年2月17日,B主動傳訊予社工欲約定親子會面,然期間多次修改,目前尚未確認會面時間。受安置人家照顧人力僅B一人,受安置人與B間依賴程度高。雖B保障受安置人用餐事宜,惟用餐時段常為受安置人應入睡時間,致受安置人常有過飽而無法入睡等情形,進而導致隔日就學遲到或曠課。又各網絡單位提供資源予B,並討論其改善事宜,然B長期無法配合且多次失聯,致網絡單位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無法掌握。截至114年2月26日止,B時有傳訊予社工詢問受安置人近況,於社工提供資訊或照片後多已讀回應,然仍無法與B以電話聯繫(不接聽),另B至今仍有未能配合及提供予社工相關返家計畫資訊,且無法實際追蹤B改善情形。B於114年2月19日告知現從事清潔派遣工,並提供部分轉帳紀錄供社工參考,然圖片資訊無法確認是否為B個人帳戶或工作收入,故請B提供工作證明,惟B至今尚未提供,故社工無法針對受安置人返家後經濟生活安排與B進行討論及規劃。B過往有無法繳納房租及屋內髒亂不堪等問題,致房東多次表達不願再出租住處予受安置人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B雖自述已有工作存錢並穩定繳納房租,惟仍不同意社工進行家訪確認環境狀況。B配合社工處遇及態度較低,親職功能改善狀況不明,憂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評估B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在機構內受照顧狀況穩定,生活基本自理及認知能力持續進步,故聲請延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仍有不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明,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現亦屬不明,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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