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護-17-202501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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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與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B在家中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及胸口,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主動向受安置人A祖父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承認對受安置人A為責打管教行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改善,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亦恢復穩定,較少出現遲到及缺曠課情形,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顧環境,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法定代理人B承認對受安置人A有責打管教行為,惟認對責打行為責無旁貸,想法較固著,且對家防中心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照顧不滿遂對安置裁定提起抗告,後續擬將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安排,以利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另將觀察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親子互動狀況後,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之責且對受安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管教態度較僵化,並對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之事對祖父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語,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