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4-護-18-20250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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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3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應受安置人人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教唆其他安置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開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暑假,案父接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地接回受安置人;113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案妹,然因當日案父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問候;113年12月16日因逢案姊及案妹運動會補假,案父申請探視,攜案家三姊妹至動物園親子探視一日,互動融洽,案父與受安置人未再因113年暑假返家衝突有不愉快,現已規劃114年過前期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父自113年1月29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期間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子間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停止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過往有許多親密關係暴力通報事件,互為相對人,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案母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案母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而案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