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4-護-24-202501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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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法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尿液呈嗎啡陽 性反應,A之母B坦言於生產前曾使用第一級毒品,業已危害A身心健康發展,評估A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未能正視毒品對胎兒發展與安全之影響,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起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考量B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B之保護、照顧能力及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3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經安置後身心發展如同齡兒童,目前已無戒斷狀況,健康狀 況良好,生活作息穩定。A之法父C已入監服刑4年多,尚餘6年刑期,C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知悉A出生後即有想與B離婚之念頭,更不可能照顧A,願與B離婚,請B郵寄離婚文件至監所,惟B尚未處理此事;A之生父現亦入監服刑,B不清楚其刑期多久,亦無法探視,僅能等待A之生父出監或以書信聯繫。B稱有意願接A返家生活,惟對於A後續生活照顧尚未計畫安排,雖稱可以配合討論具體照顧計畫但進度拖延,亦未配合親職教育相關處遇,目前A原生家庭經濟無法負擔A之開銷,須再評估B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社工安排B進行親職諮商,其接連2次無故未到,並表示因自身因素需暫停諮商,至今仍未開始,配合度極低,且B已於113年6月14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社工於113年12月接見B,B目前服用身心科藥物,有小中風、掉牙狀況,B將與C協議離婚,並期待接A返家,不願意將A出養。A之外祖母對B生活狀況抱怨連連,稱已溝通多次仍無法改變B之行為,自身已年邁還要擔心B實在很累,現B又產下A,實在無法協助照顧A,親屬皆因B狀況不穩定而少有聯繫,A之外祖母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探視A,並向社工說明B在監所狀況不佳,B希望外祖母負擔費用將A接回並擔心A遭出養,惟外祖母仍表示無法照顧A,會再跟B協調出養一事,目前B仍表達不願出養。B雖有意願照顧A,惟其反覆施用毒品涉有刑責,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不佳,現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吸食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生活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不佳,對A後續照顧無具體規劃,親職能力顯然不彰,且B、C及A之生父現均入監服刑,短時間內均無法接A返家或配合相關處遇,難認其等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