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4-護-2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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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 架、木質存錢筒、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其於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在校參與桌球隊,受安置人A過往為特教生,經鑑輔會評估為學習障礙(未領有身障蹬明),主科部分需參與特教班,現處學校已協助安排特教資源,本中心已協助安排114年1月7日進行身心評估及心理衡鑑,未來亦將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於113年11月7日來電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會面目的係為說服安置人A替法定代理人B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於同月17日來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人A及胞弟之消息,經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生衝突,情緒較不穩;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係。受安置人A會主動關心法定代理人B近況,因法定代理人B外觀明顔污穢,受安置人A主動詢問法定代理人B有無盥洗,惟法定代理人B多簡短回應,容易陷入沈默狀態,後續將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輔導課程,及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相關親屬會面交往,維繫親子互動關係。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實質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A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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