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護-3-202501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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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2個月大就診時,經臺北馬偕醫 院初步診斷為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出血、左側顳骨骨折、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因受安置人尚不會翻身,初步評估為外力所致。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母B及同住受安置人祖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顯未獲妥善照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36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探視以維繫親情,惟現階段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繼續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仍有發展遲緩狀況,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每周至復健科診所進行2次相關語言、職能與物理早期療育課程,聲請人已請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收養父母簽屬相關收養契約,並於113年12月6日讓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收養父母進行視訊會議,後續擬於114年開始安排受安置人出養前準備諮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親屬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或不合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