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4-護-31-202501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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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63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親認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對家內侵害事件不會有任何幫助,拒絕接受中心安排之課程,態度消極,113年11月聲請人裁處強制性親職輔導後,受安置人父親始陸續開始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至今;受安置人母親在113年7、8月有參加親職教育課程,9、10月表達平日晚上受工作時間限制、假日白天要休息等原因未出席,113年11月聲請人函知受安置人母親須接受行政處分,受安置人母親陸續恢復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至今,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在課程期間尚專心聽講、無其它特殊表現,其等親職教育之成效待評估。113年10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胞兄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含心理諮商)24週,其於113年11月起開始第1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13年12月止共完成2週之課程時數,後續將評估其執行成效。受安置人安置在穩定安全環境、身心狀況漸趨穩定,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