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4-護-3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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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因 遭其父親D疏忽照顧,影響其等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41分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受安置人3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3人之父D未能適當照顧其等,且自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開案服務至今,D對於受安置人3人之基本生理需求無法滿足,評估D對受安置人3人嚴重疏忽照顧,對其等身心狀況有嚴重影響,其等祖母及叔叔保護功能有限,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評估受安置人3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傷照片、環境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3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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