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4-護-4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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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 年5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胞兄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間疑遭 家人不當對待致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8月7日13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9日。本案受安置人父親B之個人生活及親職功能仍待穩定,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身心狀態及照顧能力,又現階段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生活改善情形尚待輔導提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65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延長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父親主述車禍事件須賠償對方大筆金額,須暫停會面探視,待受安置人父親穩定後由再其主動提出會面探視。又受安置人家經濟經長期追蹤輔導改變有限,僅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溫飽之照顧,而受安置人面對家人情緒較壓抑,尚需時間梳理感受及練習面對家人的壓力,另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趨穏,但觀察其仍有生活經濟壓力,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復受安置人家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後續照顧計畫(自立生活)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有改善,但仍受限於生活經濟壓力,整體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又現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可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返家生活或媒合自立生活方案之適切性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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