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4-護-42-202501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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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抓頭髮撞門,經聲請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頭部挫傷、腹部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經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嚴重致危害受安置人A安全,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於安置後經觀察適應狀況尚佳,然因牙齒疑尚未長齊致咀嚼能力不佳,發展嚴重落後,生活自理能力仍需加強,聲請人已安排協助受安置人A就診牙科及內分泌科並進行身心評估及心理衡鑑,針對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部分,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聲請人已協助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4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未來將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護環境,穩定其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曾於113年11月15日致電聲請人,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於同月17日來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人A之消息,經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生衝突,情緒較不穩;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係。受安置人A於會面中多有焦慮表現,出現摳手、揉衛生紙情形,並於結束會面後表達會面期間很緊張,對法定代理人B有懼怕情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於會面期間多聚焦在父母親密關係議題,經評估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未有實質照顧計畫,現階段非合適照顧之人,未來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與其親屬進行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並持續與受安置人A父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教育課程。另針對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法定代理人B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部分,聲請人將續予安排並追蹤處遇情形。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實質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受安置人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