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4-護-45-202501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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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為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於安置後經觀察尚適應安置機構環境,但初期不告而取的行為,會將不屬於自己的物品藏在枕頭底下等,經提醒後仍未改善,故安排受安置人A與其他院童同住後,受安置人A此行為才慢慢減少,另於上學時,學校及機構發現受安置人A對於國字圈詞部分相當抗拒,若要求其完成,其情緒易崩潰,經了解,受安置人A表示因過往寫功課時時常跪箸寫完,且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亦透過罰寫方式懲罰,受安置人A恐因上述原因致對國字圈詞如此敏感,未來將繼續提供安置服務以及醫療需求,保護並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法定代理人B,個性較沉默,過往多將對受安置人A之管教權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負責,然在繼母多次過當管教時,法定代理人B幾乎未出面阻止;受安置人A繼母,個性較為強勢,於家庭中較有話語權,於家防中心開案服務期間,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之況,家防中心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已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並於113年11月24日完成第1次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因效果不彰,將再提供渠等強制性親職教育各40小時,提升親職功能,並進一步了解及評估其餘親屬照顧受安置人A的功能。另於安排會面交往部分,家防中心原有安排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於113年12月25日進行,然因法定代理人B受傷故另改安排114年1月15日進行探視;受安置人A生母則於113年12月25日與受安置人A進行親子探視,然因受安置人A並不知悉生母身分,於該日僅係以阿姨身分探視及關切受安置人A,經觀察渠等之互動雖生澀但尚屬融洽,而生母對於後續照顧受安置人A一事,表達仍受限自身經濟及與受安置人A關係等因素,暫不考慮接手照顧受安置人A,並向家防中心表示因在探視規則及了解受安置人A過往受照顧情形時有諸多限制,讓其感受不舒服,故後續不會再探視受安置人A;考量親屬間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及其他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於聲請人服務期間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B及繼母之教養模式尚需調整,親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