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4-護-4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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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繼父不當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甚鉅,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意願消極且能力不足,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自殘行為與人際衝突議題,已於113年11月再度啟動諮商,另機構預計於114年1月至3月安排受安置人所處之小家成員(其他2個安置個案與照顧者)進行8次自我照顧團體,以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情緒狀況與提高社交技巧。受安置人父母無照顧意願及能力接回受安置人,對於本府提出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二人皆表同意,已接獲本院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解。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欠佳,影響工作與收入穩定性,金錢亦未妥善利用,致有入不敷出情況,對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態度消極,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居住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低落,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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