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4-護-5-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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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身體不 當對待,致全身多處瘀挫傷,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權計畫,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1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7個月,身高約86-88公分 ,體重12-14公斤,身型略同齡孩童顯矮小,安置當日外顯傷勢皆已復原,其餘生理健康狀況良好。另觀察受安置人A疑似發展遲緩而安排聯合評估,結果為職能、物理、語言皆遲緩,現已安排療癒課程及請領身心障礙手冊。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疑似智能障礙者,毒 品人口,112年至113年期間因詐欺案件於龍潭女監服刑,談吐不一致、刻意美化或順著對方提問回應,對受安置人A發展現況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乙事,表現強烈反彈、哭泣,亦擔憂育兒津貼會遭取消影響家計;案父現年35歲,109年至113年共有6筆違反毒品防治條例記錄,除本次對受安置人A施暴外,過往亦曾對案三兄有不當對待情事,且對於社工介入採逃避不願配合態度。案父母前後生下4名子女,但皆未有能力獨力扶養而造成孩子皆由他人代為照顧。  ⑶其他親屬:案外曾祖母現年65歲,自案母年幼時期一手帶大 ,與案母關係最為親密,案母與案外曾祖母共同生活,案外曾祖母亦協助照顧案大兄,同時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案姨婆,然案外曾祖母對案母管教及限制程度有限,亦不清楚案母近況及行蹤;案外祖母現年41歲,自案母年幼時即將案母交付予案外曾祖母照顧,對案母照顧情形不管不顧,並將監護權委託由案外曾祖母行使,與案母關係疏離,再婚後未再和案母聯繫。案祖母則現年58歲,與案父關係疏離。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護環境,持續追 蹤案父母動向,針對案父母評估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以利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並依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案父母行蹤,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面,持續推動受安置人A之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屬照顧之可能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對受安 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案父母現行方不明,案外曾祖母目前尚無法協助處理受安置人A事務,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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