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4-護-50-202501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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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經考量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照顧能力尚須持續評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 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初期經 觀察個性退縮,困難口語表達個人情緒,曾有提及對返家的渴望及面對法定代理人C照顧管教時的焦慮與擔心,但對家內情況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會有迴避態度,困難分化母子情緒關係;經安置期間增加後受安置人A現情緒漸趨穩定,在團體行為規範上,皆可透過獎勵機制、言詞提醒等方式有所調整。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置人A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狀態與親子關係尚在修復階段,並對法定代理人C關係屬焦慮依附,目前將持續進行諮商以減緩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反應,穩定其生活適應。另考量受安置人A介於國小即將畢業與升上國中轉換階段,考量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2.受安置人B,現年8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後經觀察 其明顯較依賴他人,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彈性,且身體平衡性較差、眼神對視缺乏、處理問題與情緒行為固執,較多以哭泣、攻擊等方式表現,認知能力與環境理解較慢,衝動控制能力較差,需多次提醒生活及身體界線、安全議題等,機構工作人員安排受安置人B參與職能治療復健,強化其個人生活刺激與學習。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B在個人身心狀態衝動控制較差,將再持續協助整合受安置人B情緒與其生活適應為目標進行諮商。另考量受安置人B身障資格重鑑需要,為確保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 精神障礙手冊,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由心衛社工陪同就醫,但其僅要求醫師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法定代理人C對於中心安置處遇多有不滿,於本次安置期間曾多次透過不同管道陳情,在家庭會議期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C討論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形,法定代理人C仍將不當管教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他人,經個別心理諮商後,心理師初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對於教養信念較顯傳統,認為責打管教有其立即成效及必要性,尚須持續諮商整合案家過往經驗與釐清法定代理人C親職教養功能,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親職能力。 4.另於親子會面探視部分,於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已為二 次會面探視,受安置人2人與法定代理人C親子互動狀態尚可,受安置人A會主動與法定代理人C靠近並關心其生活狀態;受安置人B則會主動摟抱、攀附法定代理人C身體情狀,相較下較欠缺身體界線部分;惟法定代理人C多對安置照顧有疑慮而多次詢問受安置人2人機構照顧是否不當並拉開受安置人衣物檢查,未能關注受安置人情緒感受,令受安置人當場顯得窘迫、躲避與焦慮,至受安置人2人於會面結束後情緒起伏甚鉅,中心將持續觀察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2人於會面時之負面影響。惟考量受安置人2人有維繫親情之必要,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再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針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不當對待部分,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情形,中心已替二人聲請保護令,後續將持續追蹤保護令核發進度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法定代理人C未能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親職知能不足尚待輔導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