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4-護-5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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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因 受安置人之父B拒絕負擔養育責任,且B之同居人亦以各種理由拒絕受安置人返家,致受安置人在外流浪,是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習障礙及邊緣性智能等症狀,過往受安置人情緒暴力行為,主要受B及其同居人影響所致,因國中畢業後暫居在生活狀態相較穩定的受安置人乾爸家,受安置人鮮少出現情緒失控及暴力行為。B目前○○工作較少,週末會至其友人所經營的○○幫忙,經濟狀況勉能維持基本開銷,B在家庭中多以自己為出發點,較難同理和理解對方的困境和需求,思考過程簡單,對多重訊息和干擾的忍耐度低,導致其與同居人關係緊張和親子衝突,B與其同居人因過往與受安置人之衝突心情尚未平復,現不願再處理受安置人事情,且暫無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與B之親子衝突狀況嚴重,B亦將親子衝突之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現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需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其生活及維護身心發展,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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