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4-護-58-202501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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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多次 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監護人B、C照顧期間,監護人疑有在同一空間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經本府社工多次提醒告誡監護人,亦與案祖父母討論安全計畫,擬定由案祖父母作為主要照顧者,以維護兒少權益,惟於追蹤輔導期間,案祖父母礙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續由監護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監護人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且暫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本府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14年l月13日12時29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聲請人並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表達能力與認知並無異常,就讀國小四年級,有小兒麻痺情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須輔具協助,體型適中,喜歡看陸劇、滑抖音;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對社工來訪較為防備,會對案父母施用毒品或受照顧及生活狀況之陳述較為避重就輕、拒談或全盤否認,評估應為擔憂遭保護安置;透過追蹤輔導觀察受安置人與案祖父母、案父母之關係尚親暱,受安置人時常對案父母、案祖父母說話較沒禮貌,案父母、案祖父母多對受安置人予取予求,對其沒禮貌或態度不佳等狀況,無法予以適宜之指導或管教;案父現年47歲,為毒防列管個案,因心臟及腳傷緣故,工作狀況不穩定,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較為寵溺,能滿足及提供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母現年45歲,為毒防列管個案,現工作狀況不詳,主要負責受安置人復健及上下學接送事宜,然偶有因受安置人賴床及自身睡過頭等情形,致受安置人晚就學及晚接回,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然對受安置人較為寵溺,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較為包容,亦會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祖父現年86歲,過往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與案母輪流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觀察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坦言因年邁及身體因素,較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環境;案祖母現年77歲,為家管,現已退休,觀察案祖母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良好,較為寵溺受安置人,表達及行動自理能力尚可,惟與案母關係緊張,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案祖母對受安置人恐遭保護安置一事感到抗拒和難過,惟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及年邁,亦坦言無力照顧及提供適切保護;本案案父母均為毒品人口,考量其未顧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施用毒品時與受安置人在同一空間,評估親職能力薄弱,為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並維護兒少安全,後將裁處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及追蹤輔導期間之觀察,案祖父母礙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由案父母作為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案父母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案家現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處於不利兒少成長之環境,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