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4-護-5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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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接獲通報,稱 照顧受安置人之保母準備餵食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出現眼神上吊及抽搐現象,保母隨即帶受安置人就醫,經醫院診斷受安置人額頭、臉部、耳朵有多處瘀青且有顱骨骨折、腦出血現象,且腦出血之傷勢應為近1至2週前發生,故此期間接觸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即其父母B、C、保母均難以排除為施虐者之可能,評估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於既有照顧環境中有再受暴之虞,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聲請人已自114年1月15日12時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醫院診療後發現有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狀況 ,臉部有多處瘀傷,據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傷勢為近1至2週前發生,所以經歷的照顧者都有可能,但無法判定追溯到多久之前,目前受安置人仍住院持續追蹤觀察中,考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聲請人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啟動偵查程序,亦會知會其母後續需配合偵辦調查及提供法律諮詢及相關資源,本案將追蹤司法調查情形及受安置人復原狀況,適切提供其家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與身心安全,並執行上述處遇計畫,有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遇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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