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護-6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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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外祖母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受安置人確有遭案母及案繼父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案母與案繼父之言語暴力及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案母與案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21時06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照片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目前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心一陣子後結案,本次通報事件是受安置人突然主動求助而描述;受安置人表示自己對於遭案母及案繼父對待的情事,忍了很久,今日其害怕不敢返家,因案繼父揚言受安置人返家會剃光頭,訪視觀察受安置人頭頂有明顯被亂剪的痕跡,故受安置人戴著帽子不敢給外人看,另觀察左大腿有瘀青;於106年5月11日,案母委託案外祖母監護至120年2月25日,惟本次安置後,案外祖母表示已至戶政辦理取消委託監護,案外祖母對受安置人本次通報事件及過往遭遇,無可奈何,因插手會被案母及案繼父唸,且會讓受安置人更為難,多次告知受安置人返家要繼續忍耐,等受安置人國中畢業,房租市場變便宜,案外祖母再接受安置人出來住,未來若有安排親子會面,願與受安置人見面;案母現年34歲,過往從事餐飲業10餘年,現因照顧孩子,已兩年沒工作,自述個性急躁、愛乾淨;案繼父現年36歲,從事粗工,近期因車禍,尚有官司要處理,且於112年6月有施用及持有三級毒品裁罰紀錄,案繼父為家庭主要生計者,尚能負擔案家房租新臺幣l萬元及基本生活開銷;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難以容忍案繼父及案母的管教方式,對於返家感到懼怕,有明顯發抖情形,經社工介入,案母均認為是受安置人犯錯不願悔改而導致,而案外祖母明確表達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家目前暫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事宜,且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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