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護-65-202501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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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住同上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B之前夫(下稱加 害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法定代理人B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B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8號裁定為證,勘以認定。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應度漸佳,生活正向習慣及自立生活能力皆持續提升,就學及生活適應可持續穩定,且受安置人整體身心狀況及能力朝向復原及正向發展邁進,近期經心理師評估其心理諮商已達諮商目標並預計結案。另受安置人對於法定代理人B消極之會面態度感到失落,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仍有安全疑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國小未畢業,求職不利,現以清潔打掃工作維生,並租屋於新店區偏遠山間道路,屋況及設備均顯老舊簡陋,居家環境亦髒亂,且其健康狀況欠佳,有高血壓、糖尿病,但未穩定就醫,亦曾向地下錢莊小額借款,現累積約新臺幣20萬元,雖其於探視會面期間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察其習慣使用情緒勒索用語,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保護態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又近期疑似因債務等問題,致生活狀況更加不穩定,113年8月及11月之親子會面均臨時爽約。受安置人法父中風臥床,現安置於養護機構,經法院裁定停止受安置人親權,受安置人現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其生母表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期待由社會局照顧受安置人;其外祖父母均已歿,其餘親友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之女則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B之孫均認同其監護權人應改由社會局監護;法定代理人B之子疑似為受安置人生父,其工作狀況極不穩定,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親友少會主動與其聯繫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