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護-67-202501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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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佳亦未有提升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7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1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114年1月觀察受安置人A語言、粗細動作均有進步, 現語言部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 2月18日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屬中度疑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診斷,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穩定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立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安置期間案母多次搬遷換住所,現與案姊、案姐生父一同搬回新北市樹林區與案姊祖母、案姊大伯同住;經濟狀況案母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114年1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兄長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 A與案母、案手足親子會面探視,案母主動在旁陪伴及示範玩具,惟受安置人A較喜愛與案手足一同遊戲,過程中互動尚屬正常,而第二次會面受安置人A多次將玩具放進口腔中,案母見狀會協助取出並隨時注意受安置人A動作,然在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間爭搶玩具則顯得手足無措,惟過程中無不當行為,互動尚屬正常,至於114年1月9日安排案母、案妹會面探視,然案母當日無故缺席,後來電表示其出車禍故無法前來。 ⒌後續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 癒與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案母親職教育與心理諮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時給予必要協助;又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未有提升意願,經盤點親屬資源皆無意願承擔受安置人A照顧之責,擬評估停止案母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A規劃,並續予關懷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生活尚不穩定,親職功能迄今未有明顯提升,案家暫無積極爭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