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護-69-202501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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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2月2日。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寄養家庭適應與受照顧狀況 穩定,其就學狀況穩定,能融入學校生活,然上課易分心、衝動控制差,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老師有安排助理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練習與訓練,以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A於113年9月21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身心評估,113年11月27日綜合評估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語言理解、口語表達以及認知表現落後,職能治療評估整體握筆姿勢、剪刀操作、抄畫等落後且易分心,需安排早療課程提升其自我能力。目前亦已安排職能治療、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課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因個人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 並長期居住不穩定起未就業,仰賴有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有人在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健康且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難跟上同齡兒童,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並有照顧疏忽情事,未提升其親職教養知能,聲請人已裁處案母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另請高雄市家防中心協助案母完成。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外曾祖母會面,受安置人A當日生日,案母有準備蛋糕且與受安置人A有抱抱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母亦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展落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較為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 境,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受照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又案母於113年8月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聲請人發文由高雄市家防中心接回個管並討論後續受安置人A安置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 又前因情感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就業,多仰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友人於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空間,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照顧疏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