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4-護-7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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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其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受安置人之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000年生,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68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安置生活期間,尚能適應機構生活,平時活動力正常,穩定就學,尚能配合學校作息及規範,又其父於113年11月25日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諮商,已完成四次教育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其父諮商初期對於司法及與前妻關係較多負向情緒,近期諮商情緒趨於穩定,又提出探視受安置人之妹遭其母拒絕;其母認同聲請人於偵查程序結束前安置受安置人,盼未來可照顧受安置人,觀察其母多反覆表述過往遭暴力經驗、情緒感受較紊亂,會談中無法聚焦討論事項,業已轉介親職教輔諮商輔導,協助其母梳理負向情緒。受安置人曾與生母、外祖父母、阿姨進行6次會面探視,觀察互動關係良好,另與二嬸婆、三嬸婆進行6次會面探視,其父有委託三嬸婆帶水果、果汁與生活用品。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受到其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其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母過往亦長期受暴,尚須梳理負向情緒,其父則疑有性不當對待之情事,親職及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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