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4-護-72-202501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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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4號裁定安置至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多次迴避聯繫與訪視現居住處所,又稱懷孕即將生產,其維持個人生活之能力與照顧受安置人A之親職能力尚難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於親屬安置期間,經警方協助受安置人A外祖母已聲請民事保護令,現獲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避免受安置人A再受暴與騷擾,於訪視時,受安置人A得指認法定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照片,並對照片裡的人物表示不喜歡、不想跟法定代理人B見面,觀察受安置人A對於間接觀看法定代理人B照片及聆聽法定代理人B錄音都有焦慮與迴避的創傷反映,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尚須復原以面對法定代理人B;因評估受安置人A外祖父母照顧量能限制,無法持續提供照顧,現將受安置人A轉由寄養家庭提供照顧,並因考量受安置人A有發展遲緩反應,已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後續將依評估結果報告予以安排早期療育與治療,另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依附需求,將再持續協助安排會面探視,維繫受安置人A與親屬關係。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初期堅持表示無法記得確切住所地址,直至114年1月間始提供然未能接受社工訪視,自陳現懷孕,預產期為春節期間,然產檢醫院、育嬰物品與場所等仍多無具體規劃,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自稱解釋別人也不會採信,認為是受安置人A生父施法壓魂,現已配合神明緊急救助,後續並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即將生產,鼓勵法定代理人B先行穩定生活與平安待產,法定代理人B亦允諾未來會配合於桃園市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已改善親職能力現制,並修復母子關係。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一開始向警方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A傷勢,後坦承有動手毆打受安置人A,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業已依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將其予以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安置人A生父於安置期間因不捨受安置人A遭遇,積極關懷,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A親權及向中心申請監督親子會面探視,現已有漸進重建父子關係,未來將持續協助並提升受安置人A生父參與受安置人A照顧的現實感,以利其規劃符合受安置人A需求之照顧方式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法定代理人B作為唯一監護人卻無穩定生活環境,照顧功能多不穩定且懷孕而孕產期在即,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