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4-護-78-202502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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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 長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之虞。聲請人評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D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均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其等家庭之親職功能及親屬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分別為0歲、0歲、0歲之幼兒,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2號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皆尚屬良好,受安置人之父母D、E會主動致電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且會自行申請探視。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替代照顧資源,後續相關處遇尚進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欠缺充足之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