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4-護-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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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父母B、C均稱不清楚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然B、C均曾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A出生時B、C均無業,A之原生家庭尚有2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考量C工作不穩定,B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先前裁處B、C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時,僅C配合進行且尚未完成,A之親屬探視狀況不穩定,A之2名胞姊亦於113年9月24日經安置,評估A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1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發展狀況穩定,有異位性皮膚炎、體重偏輕、腸胃較差, 語言發展較慢,已安排語言治療,現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良好。C原預約於113年9月27日探視A,然探視當日未出席,亦無法聯繫,C嗣後表示當日睡過頭而缺席,迄今未再聯繫聲請人並提出探視申請,已逾3個月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申請探視A及A之手足,B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刑期3年,B、C尚有販賣毒品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B處有期徒刑6年8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A原生家庭長期經濟困窘、環境髒亂,A之大姊、二姊因就學狀況不穩定、二姊異位性皮膚炎屢次復發,且2人曾在家中誤食鎮定劑,故已於113年9月24日經社福中心安置,A之幼弟亦經安置在案。A之祖父已退休,現仍會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稱B、C照顧A之胞姊們狀況不佳,並認為孫子女被安置照顧較好,A之外祖父則有多起毒品案件前科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且B、C所育其他幼兒之照顧情形非佳,多經保護安置在案,其等親職能力明顯不彰,B已入監服刑,C無穩定工作,復已逾半年未詢問A及其手足狀況或提出探視申請,對於接回A及其手足之態度並不積極,況B、C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難認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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