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護-80-202501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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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 通報因與受安置人之母B發生衝突,受安置人先持損壞之拖把毆打B,B則反擊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額頭及右肩瘀青之傷害,因B未對受安置人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且受安置人親屬不願提供照顧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0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就讀國小○年級,學齡前曾接受早療課程,另經心理衡鑑後,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故提供藥物讓受安置人服用,並適時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B擔任○○○○襄理,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產,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其經濟及照顧困境,而要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母因車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表示年紀老邁,已無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已死亡,受安置人之父原生家庭與受安置人並無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面對受安置人時身心狀況不穩定,並未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