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4-護-85-202502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 醫療檢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虐待及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當照顧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監護人親職功能尚須提升,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醫療檢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虐待及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當照顧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案母不適任照顧,案父B、案親屬照顧功能及態度尚待評估確認,現階段非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與安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9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適應狀況良好,前經兒童早期療育評估,診斷為混合性發展遲緩,故安排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療程,目前每週接受物理與職能治療,發展狀況逐漸進步。有關提升案母親職教養知能的部分,於112年7月31日開始進行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恰當之處,目前出席4次,自112年10月23日開始因案母失聯而停止諮商,後因案母搬遷到高雄市居住,故函請高雄家防中心協助提升案母親職能力;114年1月6日案母表示自己搬到台北市萬華區,實際居住地址不詳。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未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故未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114年1月4日案母提親子會面申請,故安排於114年1月14日進行親子會面,會面當天案母先表達自己會遲到,後表達自己稍早有事耽擱,詢問能否更改時間,當天案母未出席。案父現年25歲,於112年5月23日與案母協議離婚,原本從111年底開始,案父與15歲的同居女友會一起照顧案兄,然案父之同居女友年僅15歲,卻已經懷孕數周,故案父之同居女友於112年7月16日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安置,並轉回臺南市續處;經聲請人函請彰化縣社會處協訪案父的照顧意願與能力,案父向彰化縣社會處社工表達自己目前暫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113年7月3日案父入獄服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照顧能力尚待釐清,現階段需提供安全之環境處所,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