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護-87-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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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B於孕期施用毒品,致其於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呼吸、心跳不穩,尿液採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嚴重影響A之人身安全、身心發展,A年幼無自保能力,而其父母B、C均曾施用毒品,其等親職能力、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考量A未受B、C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其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2日。為持續評估B、C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99號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2日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5號、第69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A現6個月大,於113年10月28日轉換至安置機構,生理狀況穩 定。C現年39歲,曾為水電工,自113年4月起從事不穩定工地散工,自腰部受傷後無業迄今,近期仍未找到工作,B現年33歲,全職照顧除A外之另5名未成年子女,B、C原租屋處環境髒亂、室內惡臭,不適宜居住,其等於113年8月20日配合社福中心輔導搬遷至新租屋處,該處環境尚屬整潔,然仍有異味,B、C對於全職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之疫苗接種、育兒指導、早療托育態度均屬消極。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1月13日分別安排A與B、C、A外祖母及A手足見面,過程中A情緒穩定,B、外祖母可輪流將A抱在懷中並協助換A之尿布,觀察A之二哥較聽話,可正常對話,會協助B管教其餘手足,A之四哥較不受控制,在會談室跑動、椅子上跳上跳下,經勸阻依然故我,社工建議B攜其餘手足前往醫院鑑定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A甫出生尿液採驗即呈第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B、C顯未顧及A之人身安全,B、C照顧A之其餘手足狀況不佳,顯見其等親職功能不彰,B、C之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是否能接A返家亦存疑,B、C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及評估,難認現階段B、C可提供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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