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護-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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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10月 13日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發生家務衝突,受安置人A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並專注玩手機遊戲,致法定代理人B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15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9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雖有情緒及行為議題,然評估法定代理人B欠缺耐性及適切之親職教養知能,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其尚能適應機構團體生活及配合生活作息及規範,亦能與同儕友好互動,經學校檢查受安置人A患有近視,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以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B雖曾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然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為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養知能,亦已安排親職教育課程46小時,將於114年1月8日恢復安排個別諮商。親情維繫狀況,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於113年11月21日、12月11日與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二兄會面,過程中經觀察,法定代理人B主動積極與受安置人A互動,且肢體親密靠近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則呈現較被動狀態,多與二兄互動,將持續穩定安排親屬會面,並引導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親職能力不彰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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