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護-90-20250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 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70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保護安置期間,B因攜帶二級毒品遭查獲,故大多時間於監獄中服刑,無進行親子會面,但社工會定期傳送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影片予B,B於114年1月18日出獄。另於113年11月1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受安置人原腦中有約0.8mm大小之瘀血已完全吸收,醫生表示受安置人已與同年齡小孩無異。於113年11月12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小兒科,院方安排受安置人2個月後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相關評估。於114年1月14日、15日、22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早療評估。因B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工家庭重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重,且B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量密集之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