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護-9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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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 置人A、B頭部、四肢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之父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前後不一致;經查,受安置人們自108年8月22日至今共接獲11次通報案件,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不當管教造成。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又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低落,家中亦無同住之親友可提供保護及協助,現所處環境不利於兒童成長,有高度再受暴之風險,評估現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3日10時28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親職教養知能狀況,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715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自108年8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介入服務以來,案主們身上持續出現受到不當管教或出現不明原因之傷痕,案父母則淡化自身責打管教之行為,原案父對家防中心為提升其親職功能所轉介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置之不理,無意提升其親職能力,後經鼓勵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尚未能確保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是否足以提供案主們受到妥適照顧之權益;此外,案母仍須面對超其負荷能力之照顧壓力,存在情緒失控而對案主們施暴之危機;整體評估,無人能保障案主們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考量案主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有發展遲緩狀況,家中亦無同住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等資源,故為維護案主們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自110年2月23日10時28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今為持續評估案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執行上述處遇之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2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服務之提供等詞,考量相對人二人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仍待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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