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護-9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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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接獲通赧 指稱,受安置人遭案母重摔在地,並用手臂勒住脖子,造成受安置人臉部多處挫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過當管教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13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目前5個月大,過往身體狀況良好,因本次通報事件,員警協助送案外曾祖母、受安置人至雙和醫院驗傷,驗傷診斷書呈現受安置人額頭右側、右眼下方、左右臉頰、後頸部等有多處紅腫、瘀青及挫傷;案母對受安置人之傷勢,表達今天自己有飲酒(大約一罐參茸酒、一罐維士比),並表示今天下午一點左右,因與家人發生一點誤會,有發生衝突,針對具體誤會內容為何,案母語焉不詳,僅表示可能自己喝醉了,試圖抱起受安置人,卻無法順利抱住,致受安置人不慎摔落地面,後受安置人就被案外曾祖父母抱走,故自己也不知道受安置人傷勢實際狀況;案母無業,過往就業狀況亦不穩定,寄居在案外祖父母家中,案母未婚生下受安置人,其表示知道受安置人親生父親是誰,但不願透露相關資訊,另案母過往疑曾使用毒品,並有抽菸及酗酒習慣;案外曾祖父表示,今天案母下午時突然發瘋,無緣無故就把受安置人摔在地上,為阻止案母,致案外曾祖父母兩人身上都有受傷,後來案外曾祖母先把受安置人抱出家外,案外曾祖父打電語向案姑婆求助,後來案姑婆與警察等就來家裡了;案外曾祖父母分別為75歲與76歲,居板橋自有房屋,皆已退休,身體狀況尚可,於受安置人安置前,會協助案母照顧受安置人,雖不捨受安置人被安置,但表達已年邁,也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覺得案母無經濟能力,精神狀況很不穩定,當案母發瘋時,案外曾祖父母可能都自顧不暇;案母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但需案外曾祖父母從旁協助,案母清醒時,在案外祖父母協助之下,尚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理需求;受安置人父親部分,案外曾祖母表示,對方偶會前來案外曾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但未能親自照顧受安置人,未能提供照顧協助;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係年僅5個月之幼兒,於本次通報事件調查,案母酒醉狀態下,將受安置人摔在地上,並有用手臂勒住受安置人脖子,致受安置人之額頭右側、右眼下方、左右臉頰、後頸部,有多處紅腫、瘀青及挫傷,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母外,案外曾祖父母皆已年邁,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故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使案母提升親職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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